Ø 全球无形资产估值新网络成立,推动估值实践发展
新成立的全球无形资产估值网络(IAVN)汇聚了知识产权、估值及商业化领域的领先机构,旨在加强全球实践并提升无形资产估值能力。
如今,品牌、专利、数据及其他无形资产已构成全球企业价值的主体,但目前仍缺乏全球一致、可信赖的估值方法。新成立的全球无形资产估值网络(IAVN)汇聚了知识产权、估值及商业化领域的领先机构,致力于加强全球实践并提升无形资产估值能力。
该网络由国际商标协会(INTA)、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国际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LESI)、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以及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和新加坡估价师与评估师学会(IVAS)共同发起成立。
重要意义
随着企业越来越多地从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中获取价值,市场对可信、可靠且可支撑决策的估值实践的需求从未如此迫切。可靠的估值现已成为商业、金融及政策决策的关键依据,涵盖融资、交易结构设计乃至国家创新战略制定等方方面面。
各创始成员均为此项工作贡献其专业所长:INTA通过举办全球"整合知识产权、金融与估值"系列研讨会及其他活动,汇聚品牌所有者、企业与金融界;IVSC将无形资产纳入国际评估标准,为估值提供全球框架,并在其2025—2028年议程中将无形资产估值列为优先发展事项;LESI拥有全球许可与估值的实践经验;WIPO通过与金融部门合作、提供实用框架及能力建设,推进知识产权金融与估值工作;IVAS则在IPOS及行业伙伴支持下发布无形资产估值指南。
IAVN的主要工作
IAVN将作为一个专门的全球平台,汇聚具有互补专长的机构,分享知识、交流观点,在尊重估值所处的不同法律、监管及商业环境的前提下,促进最佳实践的国际协调。该网络将:召集政策制定者、估值专业人士、知识产权专家、企业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对话;开发实用工具,包括指南、资源及案例研究,以增强对估值的信任;以及创建共享知识库,确保全球从业者和政策制定者均可获取。
下一步规划
创始成员将以3年试点起步,为无形资产估值领域更深入的国际合作奠定基础。IAVN期待与志同道合的机构携手,推进高质量的无形资产估值实践,造福企业、投资者、政策制定者及更广泛的创新社群。(编译自www.ipos.gov.sg)
Ø 洞悉英国知识产权局新指引:计算机实施发明的创造性评估走向
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发布了关于计算机实施发明(包括涉及人工智能的发明)的英国专利申请检索与审查的新指南:《根据1977年专利法(修订版)进行的英国专利申请检索与审查》。
该指南的出台,是因应英国最高法院在正在进行的“Emotional Perception”案中所作出的判决,该案目前已回到审查阶段,即原告Emotional Perception AI Limited诉被告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局局长(Comptroller 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
该指南确认,英国审查员在评估一项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时,应按照英国最高法院在“Emotional Perception”判决中对《英国专利法》第1条所作的解释来进行。具体而言,审查员不再适用所谓的“Aerotel测试”来判断权利要求的发明是否完全属于被排除可专利性的主题。
更具体地,英国审查员应遵循与欧洲专利局(EPO)评估可专利性时所采用方法一致的三步法,即包括第一道门槛、中间步骤和第二道门槛。对于计算机实施发明,通过在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任何硬件”(例如,记载方法步骤由计算机执行),即可轻松跨过第一道门槛。
中间步骤要求识别出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发明中,哪些特征对发明的整体技术性有所贡献。这需要逐项分析权利要求中的各个特征。某个特征即便单独看来不属于技术性的,仍可能对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产生贡献或与之发生关联。
第二道门槛则涉及评估该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虽然指南指出,第一道门槛和中间步骤的实施很可能遵循EPO对相应步骤的实施方式,但第二道门槛的情况则并非如此。具体而言,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该指南表明,英国审查员在评估创造性时应继续遵循既有的“Pozzoli方法”,而非采用EPO的“问题—解决法”。
虽然这种UKIPO与EPO在创造性评估方法上的差异,并非仅限于计算机实施发明,而是适用于所有主题的专利申请,但它可能导致两局审查员以及专利从业者在考量权利要求的“技术贡献”或“技术效果”时,产生不同的认识和判断。
在EPO的“问题—解决法”下,审查员首先会确定权利要求中哪些特征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考察这些特征带来了怎样的技术效果,据此来构建待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随后,再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假设其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起点,面对该客观技术问题时,是否会以显而易见的方式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修改,从而得到能够覆盖权利要求所保护主题的方案。
在UKIPO的Pozzoli方法下,首先需要确定权利要求的发明构思。对于计算机实施发明而言,创造性评估中只能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根据“Emotional Perception”判决第106段的指引,该发明构思可与中间步骤中所认定的、从整体上看的权利要求技术特性相对应。接下来,需要将被引用为“现有技术”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发明构思进行对比,看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差异具体何在。
由此可知,就创造性评估而言,UKIPO所认定的权利要求“发明构思”与EPO所认定的“技术效果”在性质上存在根本不同。原因在于,EPO的“技术效果”是参照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确定的,而UKIPO的“发明构思”在确定时并不参照现有技术。这一差异在计算机实施发明领域尤为值得关注,因为这类发明的“技术性”本身就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至于这种差异最终是否会导致两局在实际审查结果上出现不同,目前尚有待观察。
其次,EPO的“技术效果”通常涉及权利要求的新颖特征实现了什么,即带来了何种益处,而非涉及权利要求特征本身;而UKIPO的“发明构思”通常被表述为权利要求特征及其效果的组合,例如,发明构思在于关键特征A、C和F,从而带来X的益处/效果。因此,UKIPO通常所指的权利要求“发明构思”,似乎并不完全等同于权利要求从整体上来看所具有的技术特性,而更倾向于指一个或多个关键技术特征结合其声称的有益技术效果。事实上,为了执行Pozzoli测试的第三步(该步骤要求对现有技术与发明构思之间的差异进行比较),需要的是对发明构思有贡献的权利要求特征,而不仅仅是其技术效果,以确保比较是在特征之间进行,而非试图将特征与效果进行比较。
总体而言,新指南是朝着使UKIPO的方法更接近EPO方法迈出的受欢迎的一步,EPO的方法往往能为申请人带来相对可预测的结果。(编译自www.mondaq.com)
Ø 数字复制品:英国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的声音引发的担忧重新点燃了人格权之争
多位名人对人工智能如何迅速生成并传播其声音的仿制品表示担忧,这重新引发了关于是否需要加强英国在“数字复制品”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讨论。
下文探讨英国是否应当设立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以应对数字复制品日益普遍的现象——这一概念同时也引发了企业必须考虑的数据保护问题。
语音权利的相关争议
据英国广播公司、《卫报》等媒体近期报道,包括演员休.博内威利(Hugh Bonneville)、喜剧演员马特.卢卡斯(Matt Lucas)在内的80多名演艺人士联名呼吁英国政府,赋予个人一项全新法定权利,即将其声音作为个人知识产权予以拥有。“立即拯救我们的声音”(Save Our Voices Now)运动已发起一项议会请愿,并表示认为“声音盗用”对创意产业、个人安全以及“我们身份的本质”构成了威胁。
英国表演者的担忧在其他地方也得到了呼应:乔治.克鲁尼(George Clooney)在威尼斯国际电影节上就该话题发表了讲话,而美国和德国近期也已就与声音相关的权利问题采取了法律行动。
在美国,数百名音乐人起诉人工智能音乐生成平台Suno,指控该平台允许用户未经许可复刻他们的音乐作品。据音乐媒体Pitchfork报道,Suno表示会对相关指控进行抗辩。
在德国,该国配音演员协会(Verband Deutscher Sprecher:innen,简称VDS)已就Netflix许可协议的条款向联邦卡特尔局提交了反垄断投诉。据称,这些条款将允许Netflix使用配音演员的声音进行人工智能训练并生成合成声音。VDS表示,其成员正面临将声音权利转让给Netflix的压力,并担心“如果Netflix将来利用配音演员的声音训练人工智能系统并自动制作配音作品”,配音演员可能会因此失业。据MLex报道,Netflix认为该投诉缺乏依据。
是否会出台全新的数字复制品相关法律?
尽管近期新闻的焦点集中在与声音相关的权利上,但英国政府也一直在考虑修订法律,对个人肖像的另一组成要素——外貌,增设保护。随着“数字复制品”日益普及,政府拟完善上述保护措施;政府将数字复制品定义为:借助数字技术生成,能够逼真复刻个人声音或外貌的图像、视频与音频文件。
英国政府表示,数字复制品会带来多种危害,既针对肖像被模仿的当事人,也针对内容消费者。政府列举的例子包括:未经授权的商业模仿,导致被模仿者错失商业机会;因虚假描绘而造成的声誉损害;利用数字复制品欺骗或操纵他人所导致的欺诈、极端化或虚假信息传播;技术助长的性虐待;以及制作犯罪材料。
2026年3月,英国政府承诺就应对这些风险的方案征求意见,并承认仅凭分散在各种框架中的现有法律保护措施——无论是英国的知识产权、数据保护与隐私、诽谤还是网络安全制度——都无法完全解决这些问题。
彼时时任英国技术大臣莉兹.肯德尔(Liz Kendall)称,公众咨询将在夏季启动。此后,英国经历了首相更迭和内阁改组,肯德尔失去了政府职位,其职务也在部门重组中被取消。针对媒体Out-Law提出的询问,政府发言人无法确认咨询工作现定于何时进行。
当前知识产权制度存在局限
与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司法辖区不同,英国尚未有成文法规定的肖像权或人格权,个人无法据此管控他人对自己肖像的使用。不过,政府表示在数字复制品公众咨询中,将探讨是否在英国法律中增设专门的人格权。
英国现行知识产权体系中,确实存在可与个人声音、肖像相关的权利,但这些权利的适用范围存在局限。
仿冒之诉(Passing off)
仿冒之诉属于普通法制度,它赋予那些在其姓名或形象方面建立了声誉或商誉的人一定程度的权利,以防止他人借其品牌之势牟利。在英国,这历来是名人阻止未经许可使用其肖像或形象的知识产权手段;但这项权利属于非注册权利,维权存在难度。主张仿冒之诉的一方,不仅需要证明自身拥有声誉或商誉,还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虚假表述,该表述有可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该虚假陈述已对其造成损害。
以往知名公众人物与品牌曾借助仿冒之诉维权。例如蕾哈娜曾援引该制度,阻止时尚零售商Topshop未经许可售卖印有她照片的T恤。但这项权利要求举证声誉与商誉,新人或者知名度较低的创作者就很难适用。此外,“虚假表述”必须具备商业关联;同时越来越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会标注来源(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就要求标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进一步增加了针对未经许可生成的人工智能仿制品满足仿冒之诉法定要件的难度。
版权
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近期在“小猪佩奇”案中的判决,展示了当受版权保护的录音被擅自复制时,权利人该如何行使版权。该案中,一家位于越南的公司因被认定其电视节目《Wolfoo》中使用的音频录音与源自“小猪佩奇”视频的音频录音存在一致性,经法庭听取相关证据后,被判定构成版权侵权。
但版权保护的是录音作品本身,而非录音承载的原声本身。配音演员虽可依据英国版权制度主张表演者权,但表演者权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且表演者权依附于已经录制完成的表演,无法适用于全新生成的人工智能产物,即便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高度复刻原表演也不行。
另外,从Getty Images诉Stability AI一案可知:如果复制行为发生在英国境外,则依据英国版权法,无法在英国提起直接版权侵权诉讼;若要针对进口侵权复制品提起间接侵权诉讼,还需要跨越更多障碍。
商标
依据英国商标法,声音可以注册为商标,但这类声音一般是广告曲、短音乐片段,用来标识商品的商业来源。理论上,如果某位公众人物因在商业场景下念特定口号而广为人知,他可以将这句本人朗读的口号注册声音商标。但无法将声音本身特质(音色、音域、语调节奏)注册成商标,不能借此获得排他权,包括禁止通过人工智能工具生成合成复制品的权利。
设立全新人格权的理由
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存在诸多局限,以及通过人工智能进行逼真模仿现象的日益普遍,都强化了在英国设立新的人格权的必要性。但需要平衡各方利益,英国政府自身也承认:任何新措施,既要应对数字复制品带来的风险,同时也要促进增长与创新。
尽管当前讨论主要围绕生成式人工智能(gen-AI)产出的数字复制品展开,但新的人格权条款在起草时必须保持技术中立,以便其同样适用于人工智能训练场景,并随着技术的发展在长期内保持适用性。
英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些概念可以借鉴并应用,以此作为在新的肖像权框架下限定个人对其声音或外貌使用控制权的依据。版权中的例外情形,例如与新闻报道、教育用途、戏仿和模仿相关的例外,在这方面可能具有实用价值。(编译自www.pinsentmasons.com)
Ø 欧盟药品法规:监管改革为何对知识产权团队至关重要
即将出台的欧盟《通用药品立法》(GPL)预计将是20余年来欧盟药品监管体系最为重大的一次改革。相关讨论集中于核心监管议题,例如缩短基础保护期限、修订孤儿药物激励机制,以及旨在提升患者药品可及性的新增义务。但对于知识产权团队而言,该新法同样意义重大,因为它将重塑监管保护、专利与补充保护证书(SPC)三者之间的关系。
此次变革并非仅仅体现为部分监管保护期限可能缩短。保护措施还将变得更具条件性与变动性:药物开发策略、对照试验设计、临床试验开展地点、全球监管申报顺序、上市规划以及获批后的相关行为,均有可能影响可获得的保护。因此,企业需要在产品生命周期的更早阶段就统筹规划专利与监管策略,从而充分认识各类变量并做好应对预案。
按照目前的时间安排,该立法预计将于2026年底完成表决并正式生效。根据过渡条款,新法一般适用于2028年底之后提交上市许可申请的药品。由此可见,尚在研发阶段的药品有可能适用新制度,企业应当即刻梳理自身产品组合与生命周期规划。下文梳理了可能对专利团队产生影响的若干关键领域。
变动性更强的监管保护框架
目前,创新药可享有八年的监管数据保护期,之后为两年的市场保护期;若药品获批新增治疗适应症,还可额外再获得一年市场保护期。这套体系虽复杂,但为专利到期与补充保护证书保护的规划提供了相对可预期的基准。而在新的《通用药品立法》框架下,上述保护期限将发生调整。
监管保护期限或将缩短,且变数增大
《通用药品立法》保留8年的数据保护期,但将标准市场保护期缩减至一年。若满足特定条件,企业可获得额外保护期限,适用情形包括:解决未被满足的医疗需求、依据科学意见开展对照试验、在欧盟境内开展范围更广的临床研发,以及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提交申报材料后的90日内在欧盟提交申报。
因此,知识产权团队需要模拟多种可能结果,而这些结果会随着临床决策与商业决策的推进发生变化。团队还应当考量专利申报工作能否与可取得额外保护的研发方案相匹配,包括针对未被满足医疗需求而设立的研发项目。
随着针对所有适应症的单一“全球孤儿药上市许可”的实施,孤儿药保护期可能会缩短
基础孤儿药独占期将由10年缩短至9年,新增一类“突破性”孤儿药产品,可享有11年保护期。突破性产品的定义、满足该定义所需的数据,以及监管机构在实务中对该定义的解读,是企业能否获得该额外保护期的关键。
《通用药品立法》还引入单一全球孤儿药上市许可概念,一份许可覆盖该产品全部孤儿药适用病症,取代了目前针对新适应症中各独立适应症分别设置连续保护期的做法。关于在独占期内何时可提交类似产品(包括仿制药)申请的变更,可能会进一步削弱该独占期的实际效果。
对于研发多款孤儿药适应症的企业而言,监管时限不再随每一次孤儿药资格认定重新起算。针对各适应症、给药方案、药物制剂以及治疗方法的强化专利保护将变得更为重要,专利与补充保护证书(SPC)策略需要与各个研发项目的时间节点实现更为紧密的匹配。
供应义务或将重塑研发与上市规划
各欧盟成员国可以要求享受新监管保护期或孤儿药保护期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该国境内上市该药品并持续保障药品供应。若未能履行该义务,相关企业将丧失该成员国境内的市场保护以及孤儿药保护期延长。
尽管这些义务旨在提高药品可及性,但会限制企业安排上市先后顺序的灵活度,而上市顺序往往取决于定价、医保报销以及其他商业考量,还可能造成欧盟各成员国适用的保护期限各不相同。倘若在某一(规模较小)市场丧失独占保护,SPC就会成为主要保护手段,其重要性将超过在仍享有监管保护的(较大)市场。该立法还旨在防止因某国保护期届满导致仿制药得以提前上市而引发的平行贸易,但这需要进行监管;专利权应不受影响。
儿科研发可能导致SPC期限延长,但不会延长孤儿药独占期
与现行制度相比,儿科研发将获得不同的奖励。目前,药品完成儿科相关研究,可获得SPC保护期延长的激励。但如果该药品属于孤儿药,则该激励体现为孤儿药保护期的延长。
依据《通用药品立法》,孤儿药完成相关儿科研究后,将不再额外获得2年的孤儿药独占保护期;无论药品类型,仅可申请6个月的SPC延长期。按照现行规则,部分企业会主动放弃孤儿药资格,以此争取SPC保护,而对另一些企业而言,孤儿药保护期延长则十分关键;但在《通用药品立法》框架下,该操作路径将不复存在。
各专利局仍将在完成相关监管审批程序后,对SPC及儿科延长保护期作出审定,这就要求专利及知识产权团队持续做好协同工作。针对统一专利法院(UPC)管辖范围内SPC提出的单一审查程序,也可能改变最佳策略。
针对用途变更的产品将提供额外的数据保护
《通用药品立法》对于已上市但此前未在欧盟获批的新治疗适应症,若充分的临床研究(以及在适当情况下进行的非临床研究)证明其具有显著的临床效益,则可享受为期4年的数据保护。当产品作为此前未获得数据保护的仿制药获批,或自首次上市许可起已过去至少25年时,可享受此项激励措施。此类产品所涉及的物质组成专利通常已过期,但仍应评估获得其他专利的可能性。该激励措施提供了另一种产品生命周期管理工具,并进一步强调了协调监管与知识产权分析的必要性。
总体来看,监管保护将越来越依赖于战略性的研发和上市决策,而非单纯取决于药品本身属性,因此保护的实际范围在研发后期前都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包含SPC、制剂、生产工艺及第二医疗用途专利在内的稳健专利组合,在确定预期独占权丧失日期方面可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专利团队应当关注的其他重要修订
尽管保护期限相关修订获得最多关注,但还有其他重要条款会对专利及知识产权策略产生影响,也要求在产品生命周期末期,监管团队与知识产权团队开展更高程度的协同。举例如下:
仿制药的精简标签制度以及生物类似药的可互换性
监管机构越来越多地接纳仿制药“剔除条款”,即剔除立法列明的“适应症或剂型”之外受专利保护的信息。《通用药品立法》似乎通过允许删除有关剂量、剂型、给药方法或途径以及产品使用中其他受专利保护方面的信息,将这一更广泛的做法制度化。这为仿制药与生物类似药生产企业划定非侵权使用场景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路径,但该规则对侵权认定产生何种效果仍尚不明确。
该立法同时规定,生物类似药在疗效、安全性以及免疫原性方面与参比药具有可比性,因此具备可互换性。这有利于知识产权与监管保护到期后更快引入市场竞争。但在相关权利仍然存续的情况下,采用精简标签的生物类似药能否被认定为与完整标签的参比药具备可互换性,目前尚不明确。
该问题的答案或将取决于各成员国以及UPC后续形成的判例。UPC采取整体评判思路,会结合产品信息、更广泛的市场情况、处方实践以及侵权使用是否可预见进行综合考量。与之不同,部分成员国法院会更加看重获批的药品标签,因此建议开展逐国分析。
扩大后的博拉(Bolar)豁免
现行博拉豁免制度将后续药品的临床试验等特定行为排除在专利侵权的范围之外。《通用药品立法》将该豁免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支持卫生技术评估、定价与医保报销、采购以及供应链第三方开展的相关行为。
虽然该制度初衷是扫除仿制药入市障碍,但豁免范围扩大也带来了权利执行层面的问题。创新药企需要重新考量侵权诉讼与临时禁令申请的时间节点,尤其涉及招标采购的场景。UPC近期的部分判决已经开始界定该制度的边界,但在各成员国法院与UPC对新条款作出解释前,不确定性仍将持续。法院在判定哪些预备行为构成紧迫侵权威胁时,禁令的适用窗口可能会缩小,针对在欧盟境外为取得上市许可开展的临床试验,是否能够适用该豁免也尚未明确。
专利团队需要考量的事项
专利与监管职能以往多为并行运作,大多仅在提交SPC申请或申请延长期时才开展协作。而在《通用药品立法》框架下,二者的协同需要更早启动。临床试验方案设计、试验开展地点、全球监管申报顺序,既会影响监管层面的激励政策,也会对专利申请策略、专利期限管理以及自由实施分析产生作用。对于新适应症、儿科研发项目、上市顺序以及商业化相关决策,均应当同时从监管和知识产权两个维度予以评估。
在产品生命周期的后端,若某一成员国境内的保护失效,专利或将成为抵御仿制药、生物类似药进入市场的主要手段。因此,企业在制定国别上市与供应计划的同时,还应当一并考量当地专利布局、SPC策略以及维权执行预案。此外,关于仿制药进入市场,还可能涉及“精简标签”和扩大的博拉豁免等额外考量因素,这两个团队都需要对此进行评估。
英国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英国政府已表明将维持现行保护期限,因此其监管保护周期相较于欧盟新制度会更长、可预期性更强。脱欧后的英国审批体系本就复杂:部分药品同时依据英国法律与可适用的欧盟法律获批;另一些药品(包括原先属于欧盟集中审批程序强制或自愿管辖范围的药品)则完全受英国法律规制。《通用药品立法》会进一步加大欧盟与英国制度的分歧,使专利组合布局与上市规划变得更为复杂。
为新格局做好准备
多数已上市药品仍适用旧制度,但2028年底之后提交的申请将受《通用药品立法》约束。知识产权团队应当重新评估专利资产组合、孤儿药及后续适应症策略、上市顺序与供应义务,同时评估范围更广的标签剔除规则以及扩大后的博拉豁免会对权利执行带来何种影响。(编译自www.jdsupra.com)
Ø 统一专利法院上诉法院就非统一专利法院指定国专利的长臂管辖权发布进一步指引
统一专利法院(UPC)上诉法院就UPC如何处理基于非UPC缔约国指定区域的侵权诉讼,出具了首份详尽指引。该判决确立了一套规范框架,明确UPC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受理以及如何行使域外管辖权。在欧洲跨境开展业务的专利权人及作为被告的集团公司,应当仔细研读该判决给出的指引。
案件背景
富士胶片(Fujifilm)株式会社是欧洲专利EP3511174(下称“EP174”)的注册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平版印刷版原版。平版印刷是一种将文字或图像从印版转印到纸张等其他材料上的技术。本案欧洲专利旨在解决印版原版发生非预期变色的技术问题:该变色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化学组分渗入铝基材的阳极氧化膜,造成部分铝层溶解。本案欧洲专利在德国与英国维持有效。
富士胶片向UPC曼海姆地方分院提起诉讼,指控3家住所地位于德国的柯达被告侵犯该欧洲专利的德国指定国与英国指定国对应的专利权。曼海姆地方分院对德国、英国两项专利指定国对应的案件均行使管辖权,并作出覆盖上述两地的禁令。柯达就该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关于管辖权的指引
最终,上诉法院撤销曼海姆地方分院的各项判决,驳回富士胶片就两项指定国专利提出的全部侵权主张。本文重点分析该案极具后续案件参考意义的核心管辖权裁判逻辑。上诉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相同、涉及另一项专利的另案中,同样适用了该管辖权裁判规则。
上诉法院将管辖权审查划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受理管辖权——UPC是否有权审理本案
柯达对UPC就该欧洲专利的英国指定国部分行使涉外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上诉法院驳回了柯达提出的全部4项抗辩理由,作出如下认定:
1.《统一专利法院协定》(UPCA)第34条并未将UPC的管辖权限定于UPC缔约国领土范围。该条文仅明确,原则上UPC作出的裁判效力及于该欧洲专利生效的全部缔约国领土,但并未对法院的管辖权限作出限制。
2.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版)》(又称《布鲁塞尔条例》)第71a条,UPC被认定为“共同法院”,因此其可享有与各缔约国国内法院同等的管辖权。本案对柯达各主体的管辖权依据来源于《布鲁塞尔条例》第4条,即被告住所地位于德国,而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3.《布鲁塞尔条例》第4条禁止UPC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即便非缔约国法院审理该案可能更为适宜,该管辖规则依然适用。
4.UPC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也不会妨害知识产权权利的正当执行。
上诉法院同时强调,专利有效性是裁决侵权实质问题时需考虑的因素,而非确立管辖权时应考虑的因素。同样,在确定是否存在管辖权时,不应考虑诸如英国法院是否更适宜适用英国损害赔偿法并考量公共政策问题等议题。
第二步:行使管辖——裁判框架——UPC在何种条件下可对侵权纠纷作出裁判?
上诉法院以欧盟法院(CJEU)的BSH诉Electrolux案判决为基础,针对欧洲专利的外国指定国专利效力存在争议时,就如何行使已经受理的管辖权,制定了一套详尽裁判框架。在UPC依据第一步审查受理案件,且被告提出专利无效抗辩的前提下,上诉法院对两类情形作出区分:
欧盟/卢加诺公约成员国指定国(例如西班牙):《布鲁塞尔条例》第24条第4款将专利效力问题的专属管辖权赋予专利注册国法院。因此,UPC不得就专利效力作出裁判,但仍保留对侵权纠纷的管辖权。
非欧盟/非卢加诺公约成员国指定国(例如英国):《布鲁塞尔条例》第24条第4款不予适用。在依据住所地(《布鲁塞尔条例》第4条)取得管辖权之后,统一专利法院仅可在本案当事人之间(inter partes)审查专利效力,以此判断是否应当给予侵权救济,但不得作出对该非欧盟指定国专利的效力产生影响的裁判。该情形下应当适用司法礼让原则(comity)。
法院进一步梳理出三类裁判场景:
1.向UPC提起针对非UPC缔约国的指定国专利的撤销请求
UPC必须宣告,其无管辖权受理针对非UPC指定国专利的独立撤销之诉。这是一条清晰的裁判边界:UPC可以审理涉及非UPC缔约国指定国专利的侵权案件,但不得受理仅以撤销该类指定国专利为唯一诉求的独立撤销之诉。
2.在统一专利法院(UPC)管辖范围内无效,但若有效则构成侵权的专利
本情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专利效力受到挑战时,UPC应当如何处理基于欧洲专利的外国指定国(例如英国指定国)提起的侵权诉讼。在此情形下,UPC会首先给予专利权人撤回针对外国指定国专利侵权诉讼请求的机会。若专利权人不予撤回,UPC将区分以下两类外国指定国专利分别处理:
欧盟/卢加诺公约成员国的指定范围专利:给予被告期限,向对应主管国家法院提起专利撤销诉讼(因为UPC无权对专利效力作出裁判)。被告提起撤销诉讼的,UPC的侵权诉讼程序中止,待该国专利效力诉讼审结之后再继续审理。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起撤销诉讼,则UPC推定该外国指定国专利有效,并在此基础上对侵权问题作出裁判。
非欧盟、非卢加诺公约成员国的指定范围专利(例如英国):除存在特殊理由外,UPC应当驳回该侵权诉讼请求。例外情形举例:该域外指定国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差异,有理由认定其具备有效性,此时即适用下文第3种场景(视同该专利在UPC缔约国领土内有效且遭到侵权)。
据此,如果欧洲专利的UPC缔约国对应部分被认定无效,专利权人面临放弃域外侵权诉请的压力。若专利权人坚持不撤回,对于欧盟/卢加诺公约成员国的案件,UPC将专利效力问题交由相关国家法院审理;对于英国这类非欧盟、非卢加诺公约成员国,则直接驳回该诉请。
3.专利在UPC成员国境内有效,且已遭受侵权
在该场景下,若被告就专利的域外保护范围提出无效抗辩,上诉法院明确了UPC应当采取的处理方式。如果有合理且不可忽视的可能性,相关主管国家法院会认定该专利有效,则为避免不当拖延,统一专利法院可作出涵盖该域外保护范围的侵权判决(或临时禁令)。
但至关重要的是,该判决必须以相关国家法院随后未认定该域外保护范围专利无效为前提。其目的是避免判决冲突:倘若UPC认定UPC辖区及域外保护范围的专利均构成侵权,但后续相关国家主管法院(一审或上诉程序中)认定该域外保护范围专利无效,则UPC就该域外保护范围作出的侵权认定不再发生效力。
反之,若该国家主管法院确认该域外保护范围专利有效,则UPC针对该域外专利作出的侵权认定及所有临时禁令均得到确认;若判决已生效,则该禁令转为永久禁令。对于欧盟/卢加诺公约成员国,该附条件裁判的法理依据是:相关国家主管法院对专利有效性享有专属管辖权;而对于非欧盟、非卢加诺公约成员国(例如英国),该附条件裁判源于司法礼让原则,即UPC尊重外国国家法院对其境内专利效力的裁判权。
本案裁判结果
上诉法院确认,曼海姆地方分院正确地受理了针对英国侵权主张的管辖权。法院同时确认,该欧洲专利(经富士胶片修改后)中涉及UPC(德国)的部分有效,若柯达不能依据德国法主张私人性先用权抗辩,则会构成侵权。
柯达针对英国专利指定部分提起的撤销专利权反诉系附条件提起,因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法院未就该英国专利指定部分的效力作出裁判。无论如何,曼海姆地方分院此前仅将有效性作为对侵权主张的抗辩理由予以考虑,而非作为独立问题。上诉法院最终认定,依据英国法律,并未发生侵害该英国专利指定部分的行为。
核心要点
·管辖权只是成功的一半:侵权事实仍需提出主张并举证证明。关键在于,UPC虽可对例如英国专利侵权请求行使管辖权,但这仅仅是起点。更为棘手的问题是UPC应当以何种审慎程度行使该管辖权,尤其是案件涉及外国法律问题时。即便管辖权已经确立,诉请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所适用外国法项下的实体案情。本案即是典型例证:针对英国相关诉请并非因管辖权或专利效力问题败诉,而是基于案件事实不成立。对专利权人而言,教训十分明确:UPC管辖范围的扩张,绝不能替代在每个目标辖区内基于充分证据构建并证明的侵权案件。
·依据住所地确立的管辖权难以被推翻。若被告住所地位于UPC缔约成员国,UPC即会受理案件,被告提出的“不方便法院”抗辩将无法得到支持。即便侵权行为发生在UPC地域范围之外,UPC仍可审理该案,因为管辖权是依据被告住所地确立,而非依据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域外管辖效力现已成为现实。专利权人可在UPC取得覆盖非UPC指定部分(包括英国专利)的禁令,即便该域外专利指定部分的效力尚未得到终局认定。这极大提升了UPC在跨国专利纠纷中的实际意义。
·司法礼让原则会对管辖权行使构成约束,但不会阻止管辖权的行使。UPC在对域外专利指定部分行使管辖权时,会适用包括司法礼让在内的国际法原则。被告仍可通过本国的专利无效程序获得救济保障。
专利权人应当评估欧洲专利的稳定性风险。若一项欧洲专利在UPC项下的专利部分稳定性不足,则其域外诉请将面临风险,专利权人的域外主张有可能被驳回,或是面临本国的专利无效程序。与之相对,如果欧洲专利的UPC专利部分有效且遭到侵权,UPC很可能作出附条件裁判,认定该专利的域外指定部分有效且受到侵害。(编译自www.jdsupra.com)
Ø 人工智能与版权对澳大利亚数据中心运营商及人工智能基础设施投资的影响
澳大利亚在人工智能与版权领域如何走出自身道路,将直接影响该国未来的数据中心算力需求。
二者的关联是刻意为之:数据中心为人工智能模型的训练与部署提供物理基础设施,而版权则规范着流经该基础设施的内容。
这两方面的监管规则,会直接决定澳大利亚境内人工智能业务的商业可行性。对于数据中心运营商、投资方以及主机托管服务商而言,政府所采用的版权制度,与能源价格、土地供给、网络连通性同为重要考量因素。
7月15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发布文件,推出其所称的全球首个统一的国家人工智能监管框架:在澳大利亚总理和内阁部下设全新的国家人工智能办公室,并出台具有强制效力的澳大利亚人工智能标准。该公告表明,政府将“为澳大利亚艺术家与媒体提供最高水平保护”,排除了在1968年联邦《版权法》的任何文本和数据挖掘(TDM)豁免条款。
澳大利亚总理安东尼.阿尔巴尼斯(Anthony Albanese)称:“澳大利亚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必须尊重创作者权利。”并重申了澳大利亚政府近一年来始终坚守的立场:任何公司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且无法对作品的价格和价值进行控制的情况下,不得使用澳大利亚的书籍、音乐、艺术作品或新闻报道来训练人工智能。
版权为何对人工智能至关重要
大语言模型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以海量人类创作内容作为核心输入素材。训练数据的质量与文化属性,直接决定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品质。
人工智能训练的实际发生地决定了适用哪种版权制度。这影响了澳大利亚数据中心设施相对于其他竞争司法管辖区的需求。
采集受版权保护作品用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会涉及对作品的复制、改编行为;在没有法定例外或者许可授权的前提下,上述行为有可能构成版权侵权。
不同于美国,澳大利亚没有宽泛的合理使用(fair use)制度。澳大利亚的公平交易(fair dealing)抗辩仅限于规定的目的,例如研究或学习、评论或评述、戏仿或讽刺以及新闻报道,且通常被认为范围过于狭窄,无法满足大规模商业人工智能训练的需求。
澳大利亚也没有效仿欧盟、也没有采纳英国曾提议的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规则。既无通用的合理使用抗辩,也无专门的文本数据挖掘例外,这意味着在澳大利亚境内训练大型模型的人工智能开发者,在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其获取受版权保护内容的行为是否合法,将面临重大的法律不确定性。
一方面要吸引对经济有利的人工智能基础设施投资,另一方面要建立充分机制保障澳大利亚版权持有人获得作品报酬,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矛盾。但政府认为版权制度与人工智能引资目标并不冲突。
三类潜在许可模式
由于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方案已被排除,政府正依托“版权与人工智能参考小组(CAIRG)”的工作成果开展研究,探索付费集体许可、自愿许可框架,同时设置权利人可选择加入、选择退出的机制。目前有三类许可模式在评估范围内:
法定许可
该模式依据《版权法》设立强制许可:权利人无法选择退出,报酬金额由版权审裁处协商或裁定。该模式为人工智能使用者提供了成本确定性,但与政府强调的“由权利人自主掌控权利”立场相矛盾。
集体管理组织许可
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包括澳大利亚表演权协会(APRA)、澳大利亚机械复制权协会(AMCOS),可代表会员发放许可,并配套退出机制。若采用延伸集体许可模式,则需要修订立法。该模式会给数据中心运营商带来一定成本波动。
自愿直接许可
即版权所有者与人工智能企业开展双边直接谈判。此类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已通过内容许可协议得以实施,例如Nine与微软之间、OpenAI与澳大利亚新闻集团(News Corp Australia)之间达成的协议。但我们认为,自愿直接许可模式会给澳大利亚境内人工智能训练带来最大的成本不确定性,因为该方式在确定权利人方面可能面临挑战,且存在谈判旷日持久的风险。
全球立场
澳大利亚的立场兼具政策意义与商业意义。政府最终落地何种许可制度,将是澳大利亚能否成为大规模人工智能算力投资优选地的重要因素。
政府仍在审议CAIRG参会各方的反馈意见。与此同时,人工智能标准框架的更多细节将于8月提交国家内阁审议,相关法案预计2027年初提交议会。
澳大利亚的政策也会受到其他国家立场影响。英国知识产权局已启动人工智能与版权咨询,研讨文本与数据挖掘相关方案;英国政府今年早些时候决定,不将《版权法》中的文本数据挖掘例外条款扩展至人工智能训练领域。
英国的做法在某些方面与欧盟有所不同。欧盟的政策制定者正在对EU2019/790号《数字单一市场中的版权指令》进行正式的法定审查,其中包括欧洲议会提出的许可费方案,以及欧盟委员会针对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制定的平行监管框架。
澳大利亚人工智能与版权政策下一阶段工作,将致力于将政府关于“同意与付费”的承诺转化为可行的许可框架。该框架的设计方式将直接影响未来对澳大利亚数据中心容量的需求。(编译自www.pinsentmasons.com)
Ø 阿联酋正式确立音乐许可和版税制度
自2026年12月起,阿联酋将正式实施一套音乐许可及付费制度,酒店、餐饮经营者、航空公司、零售商、媒体企业及活动主办方等经营主体均需受该制度约束。
阿联酋经济和旅游部(下称“该部”)于近期发布《音乐集体管理指南》。该指南授权阿联酋音乐权利协会(EMRA)与音乐版权管理公司音乐国度(Music Nation),就音乐的商业使用向版权持有人收取费用并分配版税。
新制度正式施行后,商业使用音乐的企业必须取得许可并缴纳相关费用。该制度出台了分行业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包含场地规模、酒店客房数量、广播机构营收、航空公司客运量等指标。该制度也设置少量有限豁免情形,教育机构即为其中之一。
该部拥有监管权限,可开展检查、查阅记录、处理投诉以及实施监管执法。
品诚梅森律师事务所迪拜办公室的亚历山德拉.伯茨(Alexandra Bertz)表示,这项新制度旨在规范本土音乐市场,并提高公众对作者、创作者和音乐制作公司、作曲家和词作者、歌手和音乐家、录音制作人以及音乐出版商权利保护框架的认识。她称,这份《音乐集体管理指南》是过去10年来集体许可相关政策不断演进的成果;指南设立经授权的版权管理机构、许可要求,以及面向音乐商业使用者的标准化版税征收机制,使阿联酋版权法(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中的相关条文落地执行。
伯茨提到,对企业而言,这套新制度意味着音乐使用不再只是运营层面的考量,而转变为许可合规事项。她建议各类企业在2026年12月收费正式生效前,核查自身是否属于新制度适用范围,确保符合该框架法规要求。
伯茨表示:“对于适用行业的企业,该制度带来全新的合规义务,还可能产生相应财务支出。同时,制度也进一步厘清了音乐合法使用的边界,搭建标准化许可体系,并支持对创作者和权利人的补偿。凡是将音乐用于客户体验、娱乐服务或品牌策略的机构,都应当评估自身受影响程度,厘清适用收费标准,在2026年12月制度落地前做好筹备工作。”
伯茨补充道,企业还可采取以下举措应对新制度:确定适用的费用类别及预计将面临的年度许可费用;审查现有的音乐许可安排和供应商合同;在2026年12月制度落地前,将许可费用纳入预算;建立相关流程以确保合规并证明音乐使用的合法性;持续关注经济和旅游部、EMRA以及Music Nation发布的后续指引。(编译自www.pinsentmasons.com)